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我们可能时常会惊讶于16世纪之后西方的那些启蒙思想家们, 如洛克卢梭等辈, 他们是如何 “发现”政治契约和权力制衡的理论的? 细细推敲下来, 其实那并不是他们大脑中灵光乍现的一个顿悟. 毋宁于说, 这是他们对整个西方以往1000多年政治实践的一个理论性的总结和提高. 在他们划时代的 “分权理论”尚未孕育之前, 西方政治现实当中 , “分权”的事实实际上已经延续很久了.
跟东方 “大一统”式的中央集权相比, 这种“权力制衡”所产生的最好的结果是什么? 答案是,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 ,这种政治权力上相互制约和相互竞争的结果, 导致了西欧社会在国家权力的 “操作方式” 上, 明显地不同于东方的中国. 双方完全是分道扬镳, 南辕北辙.
这也就是我这里所要举的第三个东方在 “总体”上明显地落后于西方的例子: 一个是稳定的, 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 “法制和法治” 的社会, 而另一个则是日趋败坏的, 以君主疯狂的, 反复无常的意志为中心的 “人制人治” 的社会 (或者说是一个 “礼制和礼治”的社会) 这个社会虽然有所谓的 “盛世”: 比如文景之治, 开元盛世, 和康乾盛世什么的, 但是从根本上讲, 她无法摆脱 “乱-治” 到“治-乱”恶性循环的历史宿命.
西方从 什么时候起从一个“人治”的社会进入到一个 “法治”社会 ? 这里显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表. 相当多的中国人误以为西方历史上的确存在着这么一个 “法治与人治”时代的“分水岭”. 西方的法制社会, 在他们的眼中俨然就象某个科学上的发明一样, 偶然之中, 就在烧杯与酸碱物质的混合与碰撞当中, 被 “VOOM” 地一声发明出来的. 在这些中国人的想象当中, 所谓的 “法制”社会, 大概和仿造一双鞋子, 或者是一个皮包一样, 都是同一个道理 . 他们希望中国的政治领袖当中也会出现一个象俄国那样的, 心地善良的 “哥巴挈夫”, 只要发表几项改革的法令, 任命几个新人, (就象光绪皇帝那样) 然后就万事OK了.
殊不知, 西方的法制社会同样也是一个漫长而渐进的历史 “进化”过程. 它既不是某个英雄人物突然的创造, 也不是西方历史上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所遗留下来的 “文明的遗产”. 自从6世纪大规模的蛮族入侵结束后, 西方法制和法治的历史渊源, 大概可以一直追溯到公元529 年的 “查士丁尼法典”- 这部欧州国家法典的鼻祖.
如果仅仅是颁布一些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话, 东方的中国, 当然老早就有类似于 “秦律”这样野蛮而残忍, 以酷刑为中心的法律. 然而即便是有再多的法律, 如果没有 个人“权利”和 “秩序正义”这两个原则, 没有 “法律高于国王” 这样的公设, 没有一个不受君王控制的独立的法庭, 那么所谓的 “法治和法制” 则仍然是个空话. 而正是西方的欧州人, 在历史上最早将这些近代司法体系当中最重要的原则付诸实践的. 而东方的中国人, 则是到今天都仍然还是混沌未开.
“正义就是给每人以应有权利”; “法的准则就是:诚实地生活,不伤害他人,各得其所”; “每个人为保护自己而做的一切均被视为合法的”-- 当我们在读到这些记载在“查士丁尼法典”上的名言的时候, 我们真的很难想象, 这些今天仍然被所有的文明世界的法律所广泛延用的概念, 已经离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有整整1400多年了.
“权利”一词, 在西方的法律上所包含的意思是 “一切正当的个人利益”. 用这个概念来看 6世纪时候的“查士丁尼法典”, 它已经相当明确地区分出了什么是和国家的政治利益, 和主导的意识形态无关的那些 “个人利益” 的领域, 并且进一步地将这些 “个人利益” 置于一个不同于 “公法”(比如宪法) 的所谓的 “私法”(或者叫民法) 的保护之下. 这些所谓的 “私人利益领域”包括个人财产, 商业活动 , 婚姻, 生育, 教育等等, 是十分广泛的个人活动和生活的空间, (也包括我们今天的所说的 “个人隐私权” 的那一个部分) . 从法律上讲, 它是完全独立的, 自由的, 不受控于任何的政府或君主的意识形态.
这样区别的全部意义在于 ; 西方近代所谓的个人自由的概念, 如果不是经过法律 将一个国家的集体的 “公众生活”, 或者说是 “政治生活” 和这个国家里每个公民的 的“个人生活” 或者说是 “隐私生活”将以严格的区分和限定的话, 那么 “自由” 显然就是一句空话. 当然也就无所谓 “权利”可言. 只有当法律把 “公众生活” 和 “个人生活” 予以区别, 并且有意识地以不同的法律, 来处理这两个不同的领域里的事情的时候, 个人权利和自由才是有可能的, 才可以摆脱国家政治意识形态的粗暴的干涉.
中国历朝历代, 固然不乏堆积如山的严刑峻法, 但所有的这些上千年来的中国封建法律, 对于什么是 一个公民的“个人生活领域”这样根本的问题, 则不仅没有任何成文的法律尺度, 更谈不上在司法实践中去执行它.
中国的法律是令人窒息的, 倒是十分合乎中国政治集权和“大一统”这个前提的. 对于中国的皇帝来说, 连一个中国人的生死这样的区区大事, 都可以由他的一句 “金口玉言”来定夺, 那么, 所谓个人的 “自由”, 还有个人生活隐私这样鸡毛蒜皮的小事, 相比起来更是不值一提了.
一个生活在 “大一统”之下的中国“臣民”, 他的生. 老, 病 ,死,衣 ,食, 住, 行, 所有的这些“私生活”, 无不处在那个象上帝一样无所不在, 无所不能的皇帝, 或国家的完全监控之下: 他信仰什么样的学说, 说什么样的话, 读什么样的书, 写什么样的文章, 交什么样的朋友, 做什么样的生意, 穿什么样的服装, 娶什么人做老婆, 生什么样的孩子, 甚至裹什么样的脚, 梳什么样的头… 统统的这一切, 都有可能给他惹来杀身之祸. 没有什么最细微的, 最隐私的个人生活是可以独立于中国 “大一统政治”的雌威 之外的.
甚至过了1400年, 到了今天, 中国的法律都无法区别什么是国家该管的, 而什么是国家不该管也不能管的!
“衙门八字开, 有理无钱莫进来”. 对中国人来说, 从古至今, 这中国的衙门就是法庭, 法庭就是衙门. 如果有人对他们说, 在西方, 自古以来就是法庭归法庭, 衙门归衙门. 恐怕今天还会有许多的中国人对此表现出恐龙一般的表情来吧. 在他们看来, 当官办公的地方, 当然就是他们办案, 审案, 断案的地方. 天经地义. 而当官的, 不管是一个七品芝麻县令也好, 还是是个一品的道台巡抚, 钦差大臣, 既然是 “皇上”所委派的, 理所当然就是法官无疑. 难道 “当官” 和 “当法官”这二者之间可以有区别, 也必须有区别麽?
包青天, 一定就是包大人, 包大人也一定就是包青天. 中国的司法制度, 对此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然而, 即使是一个非常保守的估计, 我们也知道西方7世纪的时候, 就已经有这样的区别了: “青天” (法官) 和 “大人”(行政官员) 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完全是由不同的人来担任的. 历史上, 西欧任何一个的国王, 贵族, 或者是政府官员 (大人), 都没有机会单独操纵过 一个全国性的, 统一的立法和司法的系统. 而且这样的系统也不曾在西方存在过. 即便是那个享有至高无上权威的国王本人, 也被认为应当服从于法律之下. 英国13世纪一位叫布莱克顿的律师, 用了一句非常经典的名言来概括西方法治思想的根本: “ 国王不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
在欧州, 政府的行政部门和法庭完全是互不隶属的. 也是完全分开的. 即有独立的领主法庭, 君主法庭, 更有独立的教会法庭. 而根据 “查士丁尼法典”的规定, 教会法庭的判决, 则拥有最高的法律终审效力.
即便在没有教会法庭的英国, 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独立性的原则也是视为是高于国王权力的. 可怜的英国国王从8世纪开始, 上台加冕的时候都必须郑重地宣誓三样东西是他绝对必须保障的: 第一是教会, 第二是持久的和平, 第三则是遵守法律. 如果背信弃义, 违背自己的诺言, 国王的命运要么就是被教会和贵族们所废除, 要么就是干脆给自己招惹来杀身之祸. 1215年, 英国约翰王的 “不幸”遭遇, 就是因为自己违背了这些法律誓言而导致的.
由于欧州历史上王权和教权的分裂对立, 国王和贵族, 即使是在自己的领地内, 还都必须将司法的审判权交给独立的法官来担任.
公元10世纪, 被称为 “上帝的和平”的“ 和平法令”, 就是由当时的教会, 而不是由国家的君主来颁布. 这可算得上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法律独立于君主政治的实例.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 :中世纪的教会, 经常扮演穷人保护者的角色. 当时的法国波尔多地区的大主教看到世俗政权的软弱和无能, 在制止民间的暴力冲突方面毫无成效, 于是就在998年立法规定: 凡是在私人战斗中若有行动损害教会人士和教会商品,或夺取穷人的货物的,都算是违法。到了二年以后, 这 “上帝的和平”法令, 开始扩及到所有的商人及其商品。这还不够, 为了进一步了巩固这个立法,教会还迫使所有的贵族领主都宣誓放弃使用暴力,违法这个誓言的, 可算作对教会的罪行而予以惩罚。 以至于到了后来, 就连法国的国王都加入了进来, 把教会的这条立法纳入到他们自己的王室法规当中.
要说一个相对独立的, 不受专制政府控制的司法系统在中国的 “萌芽”, 却是在建立民国以后才开始出现的. 而这比欧洲晚了近1300年.
今天欧美国家在司法制度上最重要一些法律程序和做法, 实际上从公元6-7世纪期间起也开始逐步地形成. 这其中包括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程序正义” 的原则, 也是从那时候开始进入实际的操作的阶段 (尽管那还是非常初步的). 证人制度与担保人制度出现 于公元8世纪. 宣誓做证制度和 “陪审制度”则出现于11 世纪的英国法庭.
中世纪时代的这些尤其是 “陪审员制度”的诞生, 应该说在近代司法制度史上更是一个破天荒, 划时代的产物. 实际上这个制度起源于8世纪的欧洲大陆的法兰克王国时期, 但是11世纪是被英国的诺曼王朝给发扬光大了, 并且成为了近代陪审制的起源.
但是到了1214 年的时候, 另一个划时代的法律文件诞生了, 它就是被后来包括美国在内的相当多近代的欧洲法制国家在他们的宪法中所一再引用的那个赫赫有名的 英国的 “自由大宪章”. 可以毫不扩张的说, 近代西方社会的所谓的 “民主宪政”的根源, 无不和这个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许多相关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大宪章有亲如母子一般的亲缘关系.
中世纪的这些法律制度和实践, 按今天西方法律的标准来衡量的话, 显然是非常粗糙的和不完善的. 但毫无疑问的是, 西方的整个法律体系有一个系统的, 连续性, 逐步改善的过程. 它的源头就在7-8世纪初形成的原则和实践上.
1214 年, 如果我们把眼光转入当时的中国, 那正是北方的金朝, 因为受到蒙古人的威胁而被迫迁都于卞京那一年. 在南方的王朝南宋, 也正在面临着它最后的亡国的关头. 呼必列尚未登上他的皇帝宝座. 而中国历史上封建集权程度最高的两个时代: 明朝和清朝, 此刻都还尚未在襁褓之中呢!
不允许君主享有某种超越法律程序和审判之上的特权. 同时赋予法官享用较大的司法自主权和独立裁判权. 这两个特点, 在中国封建社会以 “刑不上大夫”为基本出发点的人治社会的法律系统当中, 听起来就象是天 方夜谭一样
可以这么说: 当西方天空已经曙光乍现的时候, 东方的中国, 那最黑暗的子夜还尚未来临. 这大概就是上帝对中国人最大的一个惩罚吧.
法制和法治对中国人来说根本就是陌生而遥远的. 而今天处长中共统治下的中国人 , 虽然比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更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和迫切性. 然而不幸的是, 他们拿不出任何有实际作用的解决方案出来.
不错, 的确是有许多对喜欢文过饰非的, 天真的中国知识分子, 和御用文人会喋喋不休地告诉我们, “法治”在 “大一统”的政治意识形态下是完全可能的, 但我们从人类的整个发展历史上看, 真正实现了这一目标的, 目前只有西方国家, 而他们的经验所揭示的, 无非就是我们上面所提到的那些基本的原则:
(1) 严格地区分什么是国家政治领域, 什么是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 “私生活”领域.
(2) 一个完全不受政治权力, 及政治意识形态控制的, 独立的司法体系.
(3) 程序正义的实践
这里我们只要简单地问一个问题就可以了: 中国的法院, 什么时候才能彻底地将 “党委” 和 “党支部书记”这样的建制从它的体系当中清除出去, 把法官的 “党委”负责制改变成 “选民负责制” 呢? 什么时候, 中国的地方法官可以由当地的选民投票选举产生, 而不是由 “上级领导”的委派而产生呢?
其实我们不必提什么太复杂的 “政治改革” 措施, 仅就这一个看上去十分 “简单”的 “政治改革” 举措来看, 对那些高唱 “党治下的法治”颂歌的御用文人来说, 恐怕都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紧箍咒, 一个令他们胆战心惊的 “NIGHTMARE”. 在未来的30年之内, 要想让 “党治”和“法治”能以一个和平的方式好聚好散, 我恐怕这不单单是一个 “愿不愿意”的问题, 还是一个 “能不能够”的问题.
但是没有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 那些所谓的有 “中国的特色”的 “法治”, 说得难听点, 都不过是些棺材上的金粉, 死人脸上的油彩, 和狗屎上的巧克力罢了.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
跟东方 “大一统”式的中央集权相比, 这种“权力制衡”所产生的最好的结果是什么? 答案是,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 ,这种政治权力上相互制约和相互竞争的结果, 导致了西欧社会在国家权力的 “操作方式” 上, 明显地不同于东方的中国. 双方完全是分道扬镳, 南辕北辙.
这也就是我这里所要举的第三个东方在 “总体”上明显地落后于西方的例子: 一个是稳定的, 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 “法制和法治” 的社会, 而另一个则是日趋败坏的, 以君主疯狂的, 反复无常的意志为中心的 “人制人治” 的社会 (或者说是一个 “礼制和礼治”的社会) 这个社会虽然有所谓的 “盛世”: 比如文景之治, 开元盛世, 和康乾盛世什么的, 但是从根本上讲, 她无法摆脱 “乱-治” 到“治-乱”恶性循环的历史宿命.
西方从 什么时候起从一个“人治”的社会进入到一个 “法治”社会 ? 这里显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表. 相当多的中国人误以为西方历史上的确存在着这么一个 “法治与人治”时代的“分水岭”. 西方的法制社会, 在他们的眼中俨然就象某个科学上的发明一样, 偶然之中, 就在烧杯与酸碱物质的混合与碰撞当中, 被 “VOOM” 地一声发明出来的. 在这些中国人的想象当中, 所谓的 “法制”社会, 大概和仿造一双鞋子, 或者是一个皮包一样, 都是同一个道理 . 他们希望中国的政治领袖当中也会出现一个象俄国那样的, 心地善良的 “哥巴挈夫”, 只要发表几项改革的法令, 任命几个新人, (就象光绪皇帝那样) 然后就万事OK了.
殊不知, 西方的法制社会同样也是一个漫长而渐进的历史 “进化”过程. 它既不是某个英雄人物突然的创造, 也不是西方历史上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所遗留下来的 “文明的遗产”. 自从6世纪大规模的蛮族入侵结束后, 西方法制和法治的历史渊源, 大概可以一直追溯到公元529 年的 “查士丁尼法典”- 这部欧州国家法典的鼻祖.
如果仅仅是颁布一些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话, 东方的中国, 当然老早就有类似于 “秦律”这样野蛮而残忍, 以酷刑为中心的法律. 然而即便是有再多的法律, 如果没有 个人“权利”和 “秩序正义”这两个原则, 没有 “法律高于国王” 这样的公设, 没有一个不受君王控制的独立的法庭, 那么所谓的 “法治和法制” 则仍然是个空话. 而正是西方的欧州人, 在历史上最早将这些近代司法体系当中最重要的原则付诸实践的. 而东方的中国人, 则是到今天都仍然还是混沌未开.
“正义就是给每人以应有权利”; “法的准则就是:诚实地生活,不伤害他人,各得其所”; “每个人为保护自己而做的一切均被视为合法的”-- 当我们在读到这些记载在“查士丁尼法典”上的名言的时候, 我们真的很难想象, 这些今天仍然被所有的文明世界的法律所广泛延用的概念, 已经离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有整整1400多年了.
“权利”一词, 在西方的法律上所包含的意思是 “一切正当的个人利益”. 用这个概念来看 6世纪时候的“查士丁尼法典”, 它已经相当明确地区分出了什么是和国家的政治利益, 和主导的意识形态无关的那些 “个人利益” 的领域, 并且进一步地将这些 “个人利益” 置于一个不同于 “公法”(比如宪法) 的所谓的 “私法”(或者叫民法) 的保护之下. 这些所谓的 “私人利益领域”包括个人财产, 商业活动 , 婚姻, 生育, 教育等等, 是十分广泛的个人活动和生活的空间, (也包括我们今天的所说的 “个人隐私权” 的那一个部分) . 从法律上讲, 它是完全独立的, 自由的, 不受控于任何的政府或君主的意识形态.
这样区别的全部意义在于 ; 西方近代所谓的个人自由的概念, 如果不是经过法律 将一个国家的集体的 “公众生活”, 或者说是 “政治生活” 和这个国家里每个公民的 的“个人生活” 或者说是 “隐私生活”将以严格的区分和限定的话, 那么 “自由” 显然就是一句空话. 当然也就无所谓 “权利”可言. 只有当法律把 “公众生活” 和 “个人生活” 予以区别, 并且有意识地以不同的法律, 来处理这两个不同的领域里的事情的时候, 个人权利和自由才是有可能的, 才可以摆脱国家政治意识形态的粗暴的干涉.
中国历朝历代, 固然不乏堆积如山的严刑峻法, 但所有的这些上千年来的中国封建法律, 对于什么是 一个公民的“个人生活领域”这样根本的问题, 则不仅没有任何成文的法律尺度, 更谈不上在司法实践中去执行它.
中国的法律是令人窒息的, 倒是十分合乎中国政治集权和“大一统”这个前提的. 对于中国的皇帝来说, 连一个中国人的生死这样的区区大事, 都可以由他的一句 “金口玉言”来定夺, 那么, 所谓个人的 “自由”, 还有个人生活隐私这样鸡毛蒜皮的小事, 相比起来更是不值一提了.
一个生活在 “大一统”之下的中国“臣民”, 他的生. 老, 病 ,死,衣 ,食, 住, 行, 所有的这些“私生活”, 无不处在那个象上帝一样无所不在, 无所不能的皇帝, 或国家的完全监控之下: 他信仰什么样的学说, 说什么样的话, 读什么样的书, 写什么样的文章, 交什么样的朋友, 做什么样的生意, 穿什么样的服装, 娶什么人做老婆, 生什么样的孩子, 甚至裹什么样的脚, 梳什么样的头… 统统的这一切, 都有可能给他惹来杀身之祸. 没有什么最细微的, 最隐私的个人生活是可以独立于中国 “大一统政治”的雌威 之外的.
甚至过了1400年, 到了今天, 中国的法律都无法区别什么是国家该管的, 而什么是国家不该管也不能管的!
“衙门八字开, 有理无钱莫进来”. 对中国人来说, 从古至今, 这中国的衙门就是法庭, 法庭就是衙门. 如果有人对他们说, 在西方, 自古以来就是法庭归法庭, 衙门归衙门. 恐怕今天还会有许多的中国人对此表现出恐龙一般的表情来吧. 在他们看来, 当官办公的地方, 当然就是他们办案, 审案, 断案的地方. 天经地义. 而当官的, 不管是一个七品芝麻县令也好, 还是是个一品的道台巡抚, 钦差大臣, 既然是 “皇上”所委派的, 理所当然就是法官无疑. 难道 “当官” 和 “当法官”这二者之间可以有区别, 也必须有区别麽?
包青天, 一定就是包大人, 包大人也一定就是包青天. 中国的司法制度, 对此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然而, 即使是一个非常保守的估计, 我们也知道西方7世纪的时候, 就已经有这样的区别了: “青天” (法官) 和 “大人”(行政官员) 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完全是由不同的人来担任的. 历史上, 西欧任何一个的国王, 贵族, 或者是政府官员 (大人), 都没有机会单独操纵过 一个全国性的, 统一的立法和司法的系统. 而且这样的系统也不曾在西方存在过. 即便是那个享有至高无上权威的国王本人, 也被认为应当服从于法律之下. 英国13世纪一位叫布莱克顿的律师, 用了一句非常经典的名言来概括西方法治思想的根本: “ 国王不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
在欧州, 政府的行政部门和法庭完全是互不隶属的. 也是完全分开的. 即有独立的领主法庭, 君主法庭, 更有独立的教会法庭. 而根据 “查士丁尼法典”的规定, 教会法庭的判决, 则拥有最高的法律终审效力.
即便在没有教会法庭的英国, 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独立性的原则也是视为是高于国王权力的. 可怜的英国国王从8世纪开始, 上台加冕的时候都必须郑重地宣誓三样东西是他绝对必须保障的: 第一是教会, 第二是持久的和平, 第三则是遵守法律. 如果背信弃义, 违背自己的诺言, 国王的命运要么就是被教会和贵族们所废除, 要么就是干脆给自己招惹来杀身之祸. 1215年, 英国约翰王的 “不幸”遭遇, 就是因为自己违背了这些法律誓言而导致的.
由于欧州历史上王权和教权的分裂对立, 国王和贵族, 即使是在自己的领地内, 还都必须将司法的审判权交给独立的法官来担任.
公元10世纪, 被称为 “上帝的和平”的“ 和平法令”, 就是由当时的教会, 而不是由国家的君主来颁布. 这可算得上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法律独立于君主政治的实例.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 :中世纪的教会, 经常扮演穷人保护者的角色. 当时的法国波尔多地区的大主教看到世俗政权的软弱和无能, 在制止民间的暴力冲突方面毫无成效, 于是就在998年立法规定: 凡是在私人战斗中若有行动损害教会人士和教会商品,或夺取穷人的货物的,都算是违法。到了二年以后, 这 “上帝的和平”法令, 开始扩及到所有的商人及其商品。这还不够, 为了进一步了巩固这个立法,教会还迫使所有的贵族领主都宣誓放弃使用暴力,违法这个誓言的, 可算作对教会的罪行而予以惩罚。 以至于到了后来, 就连法国的国王都加入了进来, 把教会的这条立法纳入到他们自己的王室法规当中.
要说一个相对独立的, 不受专制政府控制的司法系统在中国的 “萌芽”, 却是在建立民国以后才开始出现的. 而这比欧洲晚了近1300年.
今天欧美国家在司法制度上最重要一些法律程序和做法, 实际上从公元6-7世纪期间起也开始逐步地形成. 这其中包括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程序正义” 的原则, 也是从那时候开始进入实际的操作的阶段 (尽管那还是非常初步的). 证人制度与担保人制度出现 于公元8世纪. 宣誓做证制度和 “陪审制度”则出现于11 世纪的英国法庭.
中世纪时代的这些尤其是 “陪审员制度”的诞生, 应该说在近代司法制度史上更是一个破天荒, 划时代的产物. 实际上这个制度起源于8世纪的欧洲大陆的法兰克王国时期, 但是11世纪是被英国的诺曼王朝给发扬光大了, 并且成为了近代陪审制的起源.
但是到了1214 年的时候, 另一个划时代的法律文件诞生了, 它就是被后来包括美国在内的相当多近代的欧洲法制国家在他们的宪法中所一再引用的那个赫赫有名的 英国的 “自由大宪章”. 可以毫不扩张的说, 近代西方社会的所谓的 “民主宪政”的根源, 无不和这个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许多相关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大宪章有亲如母子一般的亲缘关系.
中世纪的这些法律制度和实践, 按今天西方法律的标准来衡量的话, 显然是非常粗糙的和不完善的. 但毫无疑问的是, 西方的整个法律体系有一个系统的, 连续性, 逐步改善的过程. 它的源头就在7-8世纪初形成的原则和实践上.
1214 年, 如果我们把眼光转入当时的中国, 那正是北方的金朝, 因为受到蒙古人的威胁而被迫迁都于卞京那一年. 在南方的王朝南宋, 也正在面临着它最后的亡国的关头. 呼必列尚未登上他的皇帝宝座. 而中国历史上封建集权程度最高的两个时代: 明朝和清朝, 此刻都还尚未在襁褓之中呢!
不允许君主享有某种超越法律程序和审判之上的特权. 同时赋予法官享用较大的司法自主权和独立裁判权. 这两个特点, 在中国封建社会以 “刑不上大夫”为基本出发点的人治社会的法律系统当中, 听起来就象是天 方夜谭一样
可以这么说: 当西方天空已经曙光乍现的时候, 东方的中国, 那最黑暗的子夜还尚未来临. 这大概就是上帝对中国人最大的一个惩罚吧.
法制和法治对中国人来说根本就是陌生而遥远的. 而今天处长中共统治下的中国人 , 虽然比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更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和迫切性. 然而不幸的是, 他们拿不出任何有实际作用的解决方案出来.
不错, 的确是有许多对喜欢文过饰非的, 天真的中国知识分子, 和御用文人会喋喋不休地告诉我们, “法治”在 “大一统”的政治意识形态下是完全可能的, 但我们从人类的整个发展历史上看, 真正实现了这一目标的, 目前只有西方国家, 而他们的经验所揭示的, 无非就是我们上面所提到的那些基本的原则:
(1) 严格地区分什么是国家政治领域, 什么是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 “私生活”领域.
(2) 一个完全不受政治权力, 及政治意识形态控制的, 独立的司法体系.
(3) 程序正义的实践
这里我们只要简单地问一个问题就可以了: 中国的法院, 什么时候才能彻底地将 “党委” 和 “党支部书记”这样的建制从它的体系当中清除出去, 把法官的 “党委”负责制改变成 “选民负责制” 呢? 什么时候, 中国的地方法官可以由当地的选民投票选举产生, 而不是由 “上级领导”的委派而产生呢?
其实我们不必提什么太复杂的 “政治改革” 措施, 仅就这一个看上去十分 “简单”的 “政治改革” 举措来看, 对那些高唱 “党治下的法治”颂歌的御用文人来说, 恐怕都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紧箍咒, 一个令他们胆战心惊的 “NIGHTMARE”. 在未来的30年之内, 要想让 “党治”和“法治”能以一个和平的方式好聚好散, 我恐怕这不单单是一个 “愿不愿意”的问题, 还是一个 “能不能够”的问题.
但是没有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 那些所谓的有 “中国的特色”的 “法治”, 说得难听点, 都不过是些棺材上的金粉, 死人脸上的油彩, 和狗屎上的巧克力罢了.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